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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新政办发〔2015〕164号)

2017-12-05 312 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优化环境资源配置,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规范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试点地区和重点行业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
  水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适用于乌鲁木齐市及伊犁河、额尔齐斯河流域范围内的所有排污单位(含新建)。
  大气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适用于国家和自治区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区域的所有排污单位(含新建),以及其他区域火力发电行业和建有自备电厂的其他行业排污单位(含新建)。
  其他地区、行业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应在总量控制的前提下,坚持统一政策、分级管理,新老有别、依法依规,公平公开、社会监督的原则,采取政府指导下的市场化运作方式。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污染物,是指国家作为约束性指标进行总量控制的污染物。试点区域也可选择对本地区环境质量有突出影响的其他污染物开展试点。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经环境保护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核定、允许其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排污单位的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确认,排污权的有效期限与排污许可证期限一致,原则上每5年核定一次。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排污单位在缴纳排污权使用费后,依法使用排污权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交易,是指排污单位对依法取得的排污权在指定交易平台上进行公开交易以及政府通过公开交易方式出让或回购排污权的行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有偿出让方式配置排污权取得的收入,包括采取定额出让方式出让排污权收取的排污权使用费和通过公开交易方式出让排污权取得的收入。
  第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财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经信、税务、法制等部门共同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
  自治区环境保护厅负责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实施统一监管和协调;制定初始排污权核定管理办法;自治区排污权交易平台的建设、管理与维护;制定自治区排污权交易工作实施细则;组织开展跨地(州、市)及排污许可证管理权限内企业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指导各试点地区环境保护部门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
  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出让收入管理,会同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厅等部门制定自治区排污权出让收入的收取和使用管理办法,以及对各地(州、市)财政部门的指导。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会同自治区财政厅制定排污权使用费征收标准和排污权交易基准价格;负责对排污权使用费和交易基准价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以及对各地(州、市)发展改革部门相关工作的指导。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鼓励排污权交易的税收扶持政策。
  第七条 排污单位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和开展排污权交易,不免除环境保护其他法定义务。
  第二章 排污权的核定
  第八条 初始排污权的核定,按照管理权限,实行属地管理。
  第九条 各地(州、市)初始排污权的核定总量应不超过上级下达的区域污染物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可储备一定量的排污权。
  第十条 现有排污单位所需初始排污权的核定应考虑环境容量、排污现状、总量控制要求、国家行业排放标准、行业清洁生产审核标准,按照排污权核定技术规范进行。
  本办法实施后的新(改、扩)建项目所需的新增排污权根据其环境影响评价结果核定,经公示后确定。
  第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污权每5年进行一次调整,重新核定。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对环境保护部门核定的排污权不服的,可在公示期间向核定排污权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复核,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对复核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章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
  第十三条 现有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由政府按照核定结果定额出让即缴纳排污权使用费方式取得,试点初期暂缓征收排污权使用费,逐步实行有偿使用。对试点初期自愿交纳排污权使用费的单位,在全面开征排污权使用费后给予征收优惠。
  本办法实施后的新(改、扩)建项目新增排污权均需按照核定结果通过排污权交易方式有偿取得。
  第十四条 排污权使用费的收取,按照对排污单位的管理权限,实行属地管理。
  排污权使用费征收标准和排污权交易基准价由自治区根据节能减排目标要求、污染治理成本、环境容量资源稀缺性、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统一确定。
  排污权使用费原则上一次性缴纳。金额较大、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排污单位,经具有相应管理权限的环境保护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分期缴纳,缴纳期限不得超过5年,但首次缴款不得低于应缴总额的40%。
  第十五条 排污权交易主体为试点范围内的排污权出让方、受让方。
  排污权出让方是指通过有偿取得排污权,并实施污染物减排措施,经环境保护部门核算认定减排量后,有“富余排污权”可供交易的排污单位。排污权受让方是指准备报请或正在报请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需要获取排污权的新(改、扩)建项目的建设单位或新增排污权的现有排污单位。
  政府可作为排污权出让方或受让方参与交易。
  第十六条 排污权交易采取市场公开出让方式包括协议转让、公开挂牌、拍卖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排污权交易实行基准价制度,交易价格不得低于基准价。基准价可参考排污权使用费的征收标准确定。
  第十七条 现有排污单位将无偿取得的排污权进行交易的,应按规定征收标准足额补缴排污权使用费。
  第十八条 现有排污单位通过淘汰落后或过剩产能、清洁生产、污染治理、技术改造升级等减少污染物排放,形成“富余排污权”的,可参加市场交易,或由所在地政府回购。“富余排污权”需经具有相应管理权限的环境保护部门审核确认。
  政府投入资金进行污染治理形成的“富余排污权”归政府所有,作为排污权储备。
  第十九条 水污染物的排污权交易仅限于在同一流域内进行。环境质量未达到要求的地区不得进行增加本地区污染物总量的排污权交易。工业污染源不得与农业污染源进行排污权交易。
  第二十条 排污权出让方和受让方,应当按照规定向排污权交易机构提交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排污权核定意见及法律法规、规章和交易规则规定的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环境保护部门对参与排污权交易单位的主体资格和排污权进行确认,核定交易双方的具体排污权。排污权交易双方须签订排污权交易合同,报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排污权交易完成后,排污单位应按规定到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部门办理排污权变更登记手续。环境保护部门依法核发、变更或注销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逐步建立自治区、地(州、市)、县(市、区)三级排污权储备体系。政府储备的排污权可直接入市出让以调控市场或用于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重大科技示范等政府鼓励类项目建设。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破产、关停、被取缔或迁出本行政区域,其无偿取得的排污权由具有相应管理权限的环境保护部门无偿收回,作为排污权储备;有偿取得的排污权可以进入市场交易,或由所在地政府回购。
  第二十四条 排污权交易出现争议的,相关单位可以向排污权交易机构申请调解,争议涉及排污权交易机构的,相关单位可以向具有相应管理权限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跨地(州、市)行政区域交易排污权,需符合受让区域的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环境功能达标要求,经过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审批。
  第四章 资金使用管理
  第二十六条 排污权出让收入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统筹用于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 政府回购排污单位的排污权、排污权交易平台建设和运行维护等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相关工作经费,由地方同级财政预算予以安排。
  第二十八条 相关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强对排污单位排污权使用行为的执法监管,依法查处无排污权(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超排污权(超过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排污单位应当准确统计污染物排放量,主动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重点排污单位应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装置,与当地污染源在线监控平台联网,并确保装置稳定运行,数据真实有效。
  第三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财政、发展改革、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及时掌握本辖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情况,加强对排污权交易和排污权交易机构运作的监管,及时查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加快构建排污权交易管理信息系统。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初始排污权核定信息和排污权交易机构的排污权供求、交易信息应实时汇集到排污权交易管理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